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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宝鸡文理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3-09-18    浏览次数:

    宝文理院学字[2017]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规范学生行为,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科生。

    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非学历教育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弘扬学勤、行思、尚真、务实的优良学风,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学校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我校录取通知书,按照录取通知书所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于新生报到日结束前向学校以书面形式请假。请假自报到结束日起,不能超过两周。报到结束后7天以上未办理入学或请假手续的,或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校在报到时由各学院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按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可以因参军入伍或疾病等合理原因,分别持《入伍通知书》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保留入学资格。参军入伍的新生可保留入学资格至退役后2年。因病保留入学资格的期限为1年。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以书面形式申请入学,退役新生须持退役通知书,病愈新生须经指定医院诊断,并经学校医院复查,符合体检要求,并于期满当年新生报到时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新生报到日超2周后仍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2.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3.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4.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5.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其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第一周,学生应持本人学生证到所在学院办公室办理报到、注册手续,由学院在学生证上加盖注册章。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各学院应当在开学后第三周分别将暂缓注册和不予注册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名单分别报送教务处和学科建设与研究生教育管理处。由教务处或学科建设与研究生教育管理处在学信网标注备案,待学生履行完相应手续后,学生所在学院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教务处或学科建设与研究生教育管理处,再予以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如实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

    考试时,必须带上学生证和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参加考试。

    学生因病、事请假且办理缓考手续后准予缓考。缓考成绩以实际分数记入成绩档案,取得学分,并按实际成绩计算学分绩点数。

    对课程考核不合格的学生在办理重修手续后重修不合格课程。

    第十四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学生因生理缺陷或患疾病不能修读公共体育课程时,须分别持残疾人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本人提出申请,学生所在学院同意报教务处批准后,修读体育保健类课程,并根据考勤及学习情况进行考核。考核通过者,按大学体育课程合格记载成绩,取得学分和学分绩点数。

    第十五条 学生每学期或者每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按照人才培养方案执行。在计算学生不及格课程学分时,凡连续开设两学期及其以上的课程,每学期均按一门课程计算;全校综合素质教育选修课程(公选课)和大学体育课程不及格时,不计入不合格课程学分。

    第十六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辅修的规定,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经教务处或学科建设与研究生教育管理处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按照学校创新创业相关规定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十八条 学校按照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重修获得的成绩予以标注。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按照学生考试违纪和考试作弊处理相关规定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者,原录取学校与我校属于相同录取批次或高于我校录取批次的,其已获得学分可以予以认定和承认。在我校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后由其他学校录取的,我校如实出具相关证明,其学分认定和承认与否,由对方学校决定。

    第十九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假满后及时办理销假手续。延长请假时间,须在假满前办理续假手续。学生在家生病请假时应附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因公请假须由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请假手续一般应由本人办理。

    教学计划规定的课堂讲授、实验、实习、毕业论文(毕业设计)以及社会调查、劳动、军事训练、形势与政策教育、团体活动等,都必须进行考勤。任课教师上课时应对学生进行考勤,考勤情况作为评定学生平时学习成绩的组成部分。理论课程和实验课程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学时计算,教育实习、实践环节、专业实习、社会调查、军事训练、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等,每天按6学时计算。学生上课迟到、早退累计5次按旷课1学时计算。

    学生一次请假超过30天或一学期累计请假达本学期上课时间的三分之一以上者,应予休学,随下一年级相同层次、相同或相近专业学生继续学习。

    凡未请假或请假未获准、超过请假期限未办理续假手续者,均按旷课论处。旷课超过两周的按退学处理。

    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校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考试作弊、剽窃科研成果等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允许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优先考虑。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参照学校转专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我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1.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2.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3.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4.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5.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6.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出具证明,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拟转入我校的学生,须先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学生,不予受理。检查合格后由学校教务处或学科建设与研究生教育管理处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校招生委员会或招生监管部门同意后,由学校校务会决定。研究生转学还应当经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

    跨省转学的,须经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须经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我校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学生转学的具体事宜,转学的最终结果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复结果为准。对转学情况及时进行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办理转学手续。并在3个月内,对转入我校的学生情况报陕西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五条 本科生标准学制为四年,按四年制定培养方案。在校修读年限一般为四年,最长修业年限一般不超过六年(含休学、留级等时间)。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如参军入伍、休学创业等国家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修业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

    研究生学习年限一般为2-3年,2年制研究生最长修业年限不超过4年,3年制研究生最长修业年限不超过5年。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累计不得超过两年。休学时间应从批准休学所在的学期初算起。学生在最后一学年一般不得申请休学。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1.因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时间占该学期总学时的1/3以上者;

    2. 学生一学期一次请假超过30天或一学期累计请假达本学期上课时间的三分之一以上者;

    3.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确应休学者。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并实行灵活的学习制度。对休学创业的学生,成果计入学业成绩。其休学创业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确因创业需要而延长休学年限者,可提交申请及相关支撑材料,由教务处或学科建设与研究生教育管理处审核后,报主管校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二十八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后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学生休学期间发生事故责任自负。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1.因病休学的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医院或学校指定的医院体检身体合格后,学生所在学院审核,报教务处或学科建设与研究生教育管理处审查,主管校长批准后,方可办理复学手续;

    2.因其他原因休学的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生所在学院同意,报教务处或学科建设与研究生教育管理处审查,主管校长批准后,方可办理复学手续;

    3.复学学生原则上随相同或相近专业的下一年级同层次学生学习。

    第五节 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1.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本科生在一学期内不及格课程的学分数超过所选课程总学分的70%者,一学年超过60%或一学年以上累计超过50%者;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修满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学分者;或者所修学位课程有1门成绩不合格且重修一次仍不合格者;

    2.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开学后的两周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3.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4.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5.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6.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规定的可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由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签字,经学生所在学院研究同意,教务处或学科建设与研究生教育管理处审查,报主管校长批准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退学学生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凡符合国家学位条例和我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规定授予学位的毕业生,颁发学位证书。

    本科生在标准学制内能提前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修满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者,可在进入三年级第二学期初提出提前毕业申请,由学院签署意见、教务处审核、学校审批。获准提前毕业的学生,参加毕业年级教学活动,其学籍列入毕业年级。

    研究生提前毕业或延长学习年限的要求按照学校研究生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因课程考核或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等原因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学生在结业后一年内可向学校就不合格项申请考核或补作毕业论文(毕业设计),考核或补作合格后,持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对换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未参加考核或补作毕业论文(毕业设计)及考核或补作毕业论文(毕业设计)不及格者,其结业结论不予修改。对结业换发毕业证书的学生,学位证书不再补授。

    在校学习期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颁发肄业证书。在校学习不满一学年者,可向学校申请出具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需要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的,报送相应部门核查。最终的变更结果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为准。学生对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明文件负有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教育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六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发给辅修专业证书。如果只辅修其他专业的部分课程,只发给写实性辅修成绩单。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八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丢失或损坏后不予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可依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全体学生都有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通过学生代表大会、学生工作例会、各级团学组织等依法、依章参与学校管理,保障学生的参与权、知情权、建议权。

    第四十一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出版刊物、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学生不得在学校内组织、参与 “同乡会”等类似团体。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六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申请或经申请未获批准的,学校有权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四十八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文明宿舍公约等,实施自我管理。

    第四十九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咨询与服务体系,鼓励、支持、引导学生、学生团体开展心理健康活动,提高学生心理素质。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社会组织或个人在校内设立奖助学金的,按相关办法,给予学生表彰奖励或资助。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等奖助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二条 学生对校内奖助学金评定及其他涉及学生利益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申请,评定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意见。学生对答复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三条 学生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规定制度,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或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八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提交校务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九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十条 受处分的学生由所在院系负责考察。

    在基本学制最后一年,一般不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给予其他处分的,不得影响学生按时毕业。

    第六十一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六十二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务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陕西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六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十七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陕西省教育厅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使用的“年”指学年度,“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宝鸡文理学院授权学生处、教务处、学科建设与研究生教育管理处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宝鸡文理学院学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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